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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氮氧化物来自尾气排放 四川立法防治机动车污染
时间:2013年08月13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四川省政府第117次常务会原则通过《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3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了解,截至2011年底,全省机动车保有量超过1048万辆,空气中30%的氮氧化物来自机动车尾气排放。

四川省环保厅副厅长杨雪鸿表示,此前全国已有10余个省(区)出台机动车污染防治相关法规和政府规章,四川省在这方面应加快步伐。

“《办法》明确了机动车将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放标准。今年,四川省环保厅将根据各市(州)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规定各市(州)新车上户执行国Ⅲ或国Ⅳ排放标准。”四川省环保厅副巡视员张金汉介绍说,目前,成都已选择执行国Ⅳ标准,即符合国Ⅳ、国Ⅴ标准的车才能上户。

《办法》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四川省政府明确,新购机动车未达到四川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跨省、市(州)转移的机动车未达到转入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办法》要求,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必须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其中,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根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使用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

《办法》明确,在全省范围内实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制度。未经省级环保部门委托,不得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新购机动车达到四川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应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致。

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工作。发改、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四川省环保厅负责组织编制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机动车污染防治地方排放标准,负责对环保检验机构的委托考核和监督性抽查,加强对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人员和环保检验机构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